公益信託之架構包括一般之信託關係人(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信託監察人)及諮詢委員會,分述如下:
(一)委託人
形式上公益信託與私益信託之委託人似無差異,但實質上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其所享有的權利,並無法能夠完全等同於私益信託之委託人。例如依信託法第3條之規定,私益信託之委託人雖可保留信託關係的終止權或變更權,但如為公益信託,則應受公益目的本身之限制,自不得由委託人依私法自治原則任意保留信託關係的終止權或變更權,因此,公益信託之委託人僅得為監督公益信託事務之執行。
(二)受託人
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與一般信託之受託人相同,除依我國信託法第21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外,其他人都可以成為公益信託之受託人。至於公益信託受託人之權利、義務及責任,除適用信託法有關私益信託之規定外,信託法尚設有特別之規定如下:
- 公益信託之申請;
- 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命令,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以維護信託財產;
- 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
- 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辭任;
- 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須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
(三)受益人
如前所述,公益信託之受益人必須為不特定之多數人,至於其究為自然人或法人,則在所不問。
(四)信託監察人
信託法第75條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信託監察人係為保護受益人利益或貫徹公益之目的,故信託法第5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受益人得請求信託監察人為前項之行為。」另有關信託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信託法於第5章設有信託監察人的專章,已明白規定信託監察人的權利義務。
(五)諮詢委員會
我國信託法對於公益信託並無「諮詢委員會」設置之相關規定,而係由主管機關於相關管理辦法中訂定;公益信託設置諮詢委員會之理由在於,公益本身就有很多不同的項目,且涉及不同的專業領域,所以須設立諮詢委員會。諮詢委員會扮演的是一個提供建議、諮詢和推薦的角色,也是指導者、資料提供者,公益信託的運作很多部分都必須仰仗諮詢委員會。但諮詢委員會不是必備單位,也不是執行單位,因此嚴格來說應該是公益信託透過諮詢委員會指導受託人執行公益活動。